轿车后排放旅行箱违法吗-车载旅行箱违法吗

A6工作室魏然

陪伴你的第2581天

安全生产是经济发展的底线,在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大局过程中,必须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如擅自将客车非载货空间用于载货,从常理即可推知会不同程度改变客车的质量和空间使用状态,影响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操作与制动,进而危及车内人员安全,且因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该问题也会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隐患。

来源 | 粉丝投稿

推荐 | A6工作室(ID: fanbaoxianqizha)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开全文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钱某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经钱某改装、拆卸座椅,用于运送货物,使用性质从家庭自用转变成公司运货,保险标的的使用范围、用途均发生改变。经改装后车辆的操作性、制动性与车辆出厂核载参数不可能保持一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才导致在运货途中发生了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公司是独立法人,钱某运输的是公司货物,不能等同于运输家庭自有货物,一审据此认定涉案车辆的使用范围、用途未改变,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钱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0000元、拖吊施救费1300元、医药费511.65元,合计31811.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15日,钱某为其名下的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453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2019年7月1日15时30分许,钱某辉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机场路段时,因避让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钱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钱某辉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发生如下损失:1.无锡市意法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实施了救援,发生拖吊施救费用1300元;2.无锡金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苏B×××××号车辆进行了修理,发生维修费用30000元;3.钱某辉在无锡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用511.65元,钱某辉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索赔权益由钱某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供了向驾驶员钱某辉所作的事故询问记录(复印件)和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钱某辉在询问记录中陈述,其在2019年7月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驾驶苏B×××××车辆从雄风机车厂出发去华庄送货,当时车子后排椅子翻开,车上装了6箱(1200)个电动车控制器,行驶到高浪路过机场路高架,避让车辆时车子翻车,造成本次事故;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后排座椅被拆除,送货单显示所送货物为1200套10A充电器铝壳共六箱。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钱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投保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钱某因此支付相应拖吊施救费、修理费及医药费,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钱某将车辆座椅拆除仅是为了运送自家货物,而非增加车辆乘客座位数,不应视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车辆改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明座椅拆除产生车辆制动性及操控性问题的依据,亦未具体说明座椅拆除与车辆引发事故存在何种因果关系,故对保险公司提出因案涉车辆改装造成车辆制动性、操控性产生问题,造成该起事故的抗辩,不予支持。钱某陈述为其自家企业运送货物,这不同于以运输谋利的营运车辆,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家庭自用车不得运输自有货物的约定,因此不能由此确定保险车辆使用范围、用途进行了改变,故对保险公司提出案涉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钱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钱某车辆维修费30000元、施救费1300元、医药费511.65元,合计31811.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钱某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钱某支付)。

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供一份其公司内部报价单,以证明其公司七座家庭自用车与最小吨位为2吨以下的企业非营业用车按投保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相比,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费率要高出300多元。钱某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两种车辆没有可比性。

审理中,本院要求双方核实钱某投保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期间的出险情况,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钱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的交强险,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的商业险,均由其公司承保。其中2016年4月20日、2017年3月11日出过两次险,均是简单碰擦、正常理赔,未显示车辆有载货情况。

钱某陈述,涉案车辆是为其自己于2016年开设的一人有限公司运货,其公司还有辆货车,一般货物比较多时会用该货车运货,有时用涉案车辆运。涉案车辆的座椅拆卸后可以再安装,其平常不运货以及运送少量货物都是不拆座椅正常使用。其此前出险均是简单碰擦,未有载货情形。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虽有载货,但不能认为装载货物就影响了交通安全,且交警部门并未针对车辆超载作出处罚。车上装6箱共计1200个铝壳电动车控制器,不会很重,不能认定载货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以上由报价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钱某拆卸涉案客车座椅后用于运输公司货物,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法定的被保险人通知义务发生条件?对此,首要应当考察法律、行政法规对被保险人在管理和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有无规范要求,特别是与安全有关的禁止规定或是技术规范,如果被保险人的相关行为存在明显的违法性,则应当对该违法行为是否与安全有关进行考察,并将此作为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重要标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提出, 应当从保险标的出现如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是否存在改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危险程度增加所持续时间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等几个方面的变化来综合考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是否成立。该规定同时明确,当保险标的增加危险程度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车辆的用途已被被保险人从小型普通客车改变成为自己所设立的公司运输货物,且该用途改变具有长期性,所涉方式具有多变性,即不运货以及运送少量货物不拆座椅正常使用,而载货较多则拆除座椅使用。案涉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系处于拆除了座椅运输货物途中的状态。据此,对照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评判标准,分别评述如下:

1.从法律、行政法规对客车载货进行严格规范的应然性角度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明确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9)、《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制》(GB1589-2016)、《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等国家标准及相关文件,客车设计和制造主要用于载运人员,而货车主要用于载运货物,故国家针对客车与货车在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制动系统、安全防护等方面设置的强制性标准存在多种差异,厂商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车辆使用的具体需求设计的客车与货车在装载空间、载质量、制动、操作功能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 如擅自将客车非载货空间用于载货,从常理即可推知会不同程度改变客车的质量和空间使用状态,影响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操作与制动,进而危及车内人员安全,且因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该问题也会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隐患。因此,行政法规将此确定为禁止性行为。涉案车辆属于客车,除本身设置的行李架和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而使用人将车辆座椅部位拆除用于装货,明显违背了条例关于安全性问题的禁止性规定,因此, 该行为属于法律推定为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如果钱某认为该行为未危害保险标的的运行安全,应当对此负有反证责任。

2.从客车违规载货与事故发生因果关系的实然性角度考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涉案车辆被拆除后排座椅并装载6箱(1200个)电动车控制器,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车辆而翻车,导致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员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虽然交警部门并未明确装载货物对车辆翻车事故的影响,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从驾驶员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可知,翻车事故非他人道路交通违规行为或其他外力因素导致, 此情形下推定事故发生是因驾驶员不当驾驶及车辆和载货因素引起符合常理。如果车辆的重量或重心发生与车辆原本设计所不符的变化,在驾驶员急速避让时车辆平衡与制动发生问题的概率将会增大。该判断符合一般的重力学原理。本案被保险人拆除客车全部后排座椅用以装载更多货物,且在事实上,翻车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恰恰装载了包装外形较大的6箱货物,导致行车安全存在上述不利因素。如前所述,实施私自拆卸车辆座椅并违法改变车辆用途的行为不涉及投保车辆的行驶安全的事实,应当由主张该事实成立的被保险人钱某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钱某如主张违规载货情形与本案翻车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 ,应当认定发生翻车并致人受伤、财产发生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与涉案客车违规载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3.从合理区分人为增加交通工具危险性程度的角度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合理利用交通工具最大化实现物尽其用原则是开展合理性评价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在对日常生产生活中利用客车搭载货物的情形应根据使用目的、方式、状态等综合判断其合理性及人为增加危险性的程度。比如为家庭及工作生活需要,偶尔用自用客车座椅部位装载较少的家具、商品等,因为所用时间较短、发生次数较少、造成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较低,故不宜以此认定为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 但是,如果为持续的商业用途需要在较长时间段内不定期或固定将客车用于载货,会使得车辆的安全隐患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可以认定为对车辆的不合理使用,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钱某将家用客车拆除座椅后在较长时间内不定期用于公司运输货物,且在载货期间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外,虽然保险公司与钱某存在长期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且在2016年4月20日、2017年3月11日出险两次,但根据双方陈述一致,均是简单碰擦、正常理赔,未显示车辆有载货情况。因此, 对于保险标的用于被保险人设立公司货物运输的增加危险不属于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情形。据此,钱某将客车座椅拆除后用于公司载货,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且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曾发现该情形并继续承保,故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安全生产是经济发展的底线,在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大局过程中,必须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就必然要求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分区分类加强安全监管执法,严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其行车安全不仅事涉车辆使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领域。 从强化风险防控,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就应当尽可能杜绝私自改装、违法变更机动车辆用途等行为。因此,从社会导向和执法效果考虑,对私自拆卸座椅变更机动车用途的行为亦应当作出不利评价。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

轿车后排放旅行箱违法吗-车载旅行箱违法吗

二、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钱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钱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保险公司预交,因当事人已明确同意自行交接,故钱某应当于本判决作出之日10日内直接向保险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华明

审 判 员 毛云彪

审 判 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沈秋月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轿车后排放旅行箱违法吗-车载旅行箱违法吗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ND——

我是魏然

保险理赔第一自媒体

【A6工作室】创始人

专注于保险理赔、风控科技和反欺诈领域

我们的愿景是

让保险有文化,让理赔有尊严

若你喜欢这篇文章

给我点个“在看”吧


原文链接:https://015098350.com/57224.html

相关文章

访客
访客
发布于 2022-08-21 11:09:42  回复
偿或给付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法定的被保险人通知义务发生条件?对此,首要应当考察法律、行政法规对被保险人在管理和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有无规范要求,特别是与安全有关的禁止规定或是技术规范,如果被保险人的相关行为存在明显
访客
访客
发布于 2022-08-21 13:12:14  回复
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钱某将车辆座椅拆除仅是为了运送自家货物,而非增加车辆乘客座位数,不应视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车辆改装。保险公司未
访客
访客
发布于 2022-08-21 17:43:03  回复
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9)、《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制》(GB1589-2016)、《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
访客
访客
发布于 2022-08-21 19:44:55  回复
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

发表评论: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交流您的观点。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