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一旦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后果有多大?
前言导读:
一、本案是最高院关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典型案例。
二、如何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况下担保合同效力如何?最高法院有明确的裁判理由。
三、实务中,法院一旦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往往成为法庭争议的关键焦点,对各方当事人关系重大。
四、金讼圈编辑智仁李小文律师认为,本案例非常值得研读与借鉴。法院一旦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融资租赁公司来讲后果有多大?如何预防因租赁物引发的法律风险?文本有点睛提示。
裁判逻辑:
一、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二、因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应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没有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的融资租赁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三、主合同应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纠纷,该认定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未否定合同效力,亦未改变主合同债务人所应负担的债的同一性。因此,主合同有效,对应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亦为有效合同。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西外环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张辉,男,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张浩,男,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展开全文
上诉人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投资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置业公司)、原审被告张辉、原审被告张浩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7月12日,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国租(11)回字第20110720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威置业公司将“大地锐成”项目137套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然后回租该商品房,融资金额1亿元,租赁年利率20%,租金总额为105001000元(含1000元名义价款),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租赁期内,若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国泰租赁公司将对租赁利率作出等额上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三威置业公司应会同国泰租赁公司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网签手续,否则,视为三威置业公司违约;本合同签订后,国泰租赁公司向三威置业公司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三威置业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三威置业公司按1000元名义价款留购。并约定三威置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时,视为违约,应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逾期租金占用利息按应付未付租金本金、租赁年利率、占用天数逐日计算;违约金按应付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同时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等。
2011年7月12日,国泰租赁公司与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签订国租(11)保字第201107202号《保证合同》。约定:鑫海担保公司、鑫海投资公司同意就三威置业公司在国租(11)回字第2011072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国泰租赁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手续费、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鑫海担保公司、鑫海投资公司董事会于同日对上述签订的《保证合同》作出通过决议。同日,三威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和公司股东张浩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就三威置业公司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国泰租赁公司即将1亿元人民币通过网银打入三威置业公司的账户。
2011年12月20日,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金支付展期至2012年12月20日,租金总额12774.11万元,分5期支付。
2011年12月26日,国泰租赁公司与张辉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张辉以其所持三威置业公司49%股权就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号为鲁工商股质登记个设字(2011)第0528号。
2012年12月20日,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合同项下租金支付展期,展期至2013年7月15日,并约定租金总额为148228296.18元,分3期支付。张辉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确认函,承诺继续就三威置业公司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协议履行过程中,三威置业公司共支付633万元(其中500万元为租赁期限内支付,其余为展期期间支付),2011年12月20日的补偿协议到期后,三威置业公司未再支付租金或租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计算,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三威置业公司欠付租金147228296.2元及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为7356937.14元。
2013年9月25日,国泰租赁公司委托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保证人鑫海担保公司、鑫海投资公司、张辉、张浩邮寄律师函,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泰租赁公司因本案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92213元。
在一审审理中,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达成协议: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同意,三威置业公司欠付国泰租赁公司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总金额按如下方式确定:合同期限内(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合同期满后,即2011年10月13日以后,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算利息。2、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确认,三威置业公司已向国泰租赁公司付清融资合同期限内(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的利息500万元,并已支付合同期满后即2011年10月13日后的利息133万元。
一审另查明,涉案的租赁物为大地锐城小区的2、4、6号楼盘中的137套商品房,共计19582.58平米。大地锐城小区的原规划为,楼层数应该19层,而实际上建筑层数均为33层,超过了规划部门的建设要求。据此,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三威置业公司先后作出了济城执直停第2435号、济城执直停字(2010)第1684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依法认定了2、4、6号楼属于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责令三威置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建设。2013年8月14日,济南市规划局向三威置业公司下发对超面积予以规划确认的复函,对大地锐城项目中住宅建设现状及超面积部分予以规划确认,并责令三威置业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并缴纳有关规费。涉案的租赁物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
国泰租赁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国泰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威置业公司却未依约支付租金。后经双方协商先后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但三威置业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债务。请求判令:一、三威置业公司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47228296.2元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为7356937.14元);二、三威置业公司赔偿国泰租赁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三、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张辉、张浩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国泰租赁公司对张辉所持有的三威置业公司49%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三威置业公司、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张辉、张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的效力及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定义中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一是供货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以上规定,对涉案合同性质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出租人对租赁物并未实际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虽有国泰租赁公司购买三威置业公司租赁物——商品房约定,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涉案租赁物137套商品房尚属违章建筑,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转移给出租人(或买受人),事实上该租赁物所有权至今也未转移给国泰租赁公司。
第二,涉案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差异较大,买卖合同并不实际存在。国泰租赁公司所购的137套19582.58平米的商品房,按照当时当地的同类型房价,该137套商品房价值不会低于1.6亿元,而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1亿元,该买卖合同并不是等价交换。因此,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间并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交易行为。
第三,涉案合同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所谓租赁物商品房的产权所有人是三威置业公司,三威置业公司单方对自己所属的商品房不可能产生租赁关系。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中的租金体现租赁物的价值。而本案的所谓租赁物的价值不低于1.6亿元,而合同约定的租金为1.05亿元,其租金并不真正体现租赁物的价值。再结合本案租赁物是商品房(住宅)特性,三威置业公司回租该租赁物既无法使用,也无法通过占有、使用而取得收益。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形式上虽有租赁条款的约定,但事实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第四,涉案合同属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资金借贷关系。合同中约定,国泰租赁公司付给三威置业公司1亿元,三威置业公司依据20%的年利率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若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国泰租赁公司将对租赁利率作出等额上调,即双方实际上是“借钱还钱”关系。根据上述约定再结合该院前面的分析意见,本案所述主合同仅是单纯的融资,不存在融物。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即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
来源:前海唐誉企业...
海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营城投融资租赁、政府平台融资租赁、央企国企融资租赁、上市公司融资租赁、基础设施融资租赁、道路管网融资租赁、医院融资租赁、光伏融资租赁、教育融资租赁、水电气融资租赁、污水处理融资租赁、旅游景区融资租赁、旅游索道融资租赁、河道治理融资租赁、农业水利设施融资租赁、海工装备融资租赁等业务。
电话:021-62110181 手机:13916017140
微信:jinrongzulin 公众号:GOODLEASE
上海陆家嘴浦东南路256号华夏银行大厦
西南区:13585872284 唐经理
西北区:13162255536王经理
东北区:15000365428 张经理
华东区:15021347908 蔡经理
华北区:13916661157 郑经理
光伏事业部:13651956290
城投事业部:13788908212
新三板事业部:13585796437
PPP事业部:13052329792
煤焦事业部:13916661157
发布于 2022-08-17 16:30:12 回复
发布于 2022-08-17 21:18:23 回复